现代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司法独立包含了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所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现代法制中全部司法程序基本上都是为保证实现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官个人判断和公正裁决而设置的,司法责任最终也是由法官个人承担,即司法职权和司法责任应当是个体化的。这不仅指法官对司法机关以外力量的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在司法机关内部即法官相互之间的独立。
这两个层面的含义中,第一个层面的含义是实现法官独立的前提,而第二个层面才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和终极价值目标。在国外的立法中,往往更强调法官独立。这是因为,他们通常认为,“法院完全独立于政府机关,这在法律上是无需强调的。这种独立性是不言而喻的,这必然包括了每个法官的独立性从而也包括了全体法官的独立性。因此,各个审判机构的独立决策,也就不需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只要每个法官作为个人是独立的,则审判机构也就是独立的。”可见,完整意义的审判独立不仅指法院整体应享有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集体独立,更包括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地作出裁判的职务独立以及给予法官以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的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
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来源于人民,并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独立行使。审判独立是实行民主政治的必然,是现代宪政范畴即分权制衡制度设计应有之义。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中立性。审判,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适用法律解决诉讼纷争的活动。诉辩相衡对抗,法官居中裁判是现代诉讼体现公平、合理的优化结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根本。在诉讼活动中,法官自始至终位于中间立场,不加入任何一方,不受任何一方利益、影响的左右,不偏不倚,秉公执法。法官在诉讼对抗相衡结构上如果稍有偏离,则可能导致向一方倾斜。
其二,被动性。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权、滞后权。没有诉讼纠纷,就不会有司法裁判。纷争在前,审判在后,法院司法永远处于被动状态,这是司法运行不变的一条定律。如果法院事前介入,主动出击,甚至“未审先判”,即无公正可言。
其三,专有性。审判权是国家的司法专有权,依据现代宪政理念的国家权力配置,审判权只能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独立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行使,也不得与法院分享共同行使。审判权这种排他性,是其统一司法的内涵必然。
其四,自主性。审判权在行使方式上是独立自主的,作为审判权主体的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依法独立进行,从案件事实的认定到法律的适用,都是由它在法律的范围内独立负责地作出决定,不为外来的干扰、压力所左右。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也不得对它发指示,下命令,强制法院按照其意图判案,强行更改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判。
其五,最终的权威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几乎所有法律争议都由法院作最后裁决。因此,任何法律都需通过法院的审判活动才能实现其终极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法律效力的实现,都是以司法审判为最后确定。而这种确定即生效的审判裁决,正是适用法律的结果,所承载的是人民最根本的利益,并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任何拒不执行审判裁决的行为都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和蔑视。
审判独立的特点意味着司法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判断是非曲直,因此体现出司法的公正性。
我想,第一,审判机构即法院是独立于政府的部门。在一个地方,或省市,法院的地位是比其他单位局高,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归上级法院管理的部门。
第二,检查机关同样也是这种情况。
这样的一个好处,就是法院院长,检察长是不受当地行政长官指令的。
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保证了司法公正
即权和法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