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公司同时投一个标,且实际控股人为一人,该行只能说有串通投标的嫌疑。虽不能直接被认定串通投标但是其投标无效(依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串通投标的认定需由评标委员会或行政监督部门或仲裁和司法机关来认定。投标无效后要看评委是否否决全部投标,然后由甲方重新招标;或评委认为可以继续评标从其他有效投标人中推荐中标人。还有在合同未履行阶段是可以主张其合同无效的。
关于串通投标的认定你看一下相关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因为其投标无效,不论继续评标还是重新招标,其中标结果肯定与以前不一样。与中标结果相违背的合同必然是无效的;不但无效,而且如被监督机构核实属于弄虚作假等骗取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可以不予退还。具体做法是,甲方可以到招投标监督部门进行投诉或反映,依法依规重新开标或继续评标。
如果已经进入施工阶段造成既定事实,比如已进行了一半;就比较麻烦,如果这时候甲方主张合同无效终止合同,会有争议的。乙方同意还好说,乙方不同意还要到法院起诉,待法院判决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再把剩余未完成部分重新发包
先要通过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查询确定AB两家公司是否有实际控股关系 以实际查询的结果为准
如果可以确定两家单位相互之间有实际控股关系 且同时参与投标 就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因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这个时候围标成立
项目业主单位认定这种情况之后 即使在签订合同之后也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或者是《合同法》的相关内容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之后 需要进行重新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