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中的会计问题

2025-03-01 15: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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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并购?
  并购是企业快速发展的捷径,但选择什麽企业作为并构对象应该慎重对待。企业并构的最终是为了发展壮大自己,当然也有一些企业怀有其他目地,再次不作主要讨论方向。企业并构在我看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为了自身发展壮大并构与自身产业结构雷同的企业,以便进一步增强实力,例如微波炉行业的那一家企业(地球人都知道)2并构与自身主业相关,但并非自己所长的企业,俗话说业有专精,取长补短,从而壮大自己。

  企业并购的概念和分类
  一、并购的概念
  1.兼并
  根据权威性的《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是:“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的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兼并的方法:(1)用现金或证券购买其他公司的资产;(2)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或股票;(3)对其他公司股东发行新股票以换取其所持有的股权,从而取得其他公司的资产和负债。”
  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办法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于本办法规范。”“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和负债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控股,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1992年7月1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6条规定:“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再次对兼并的含义作出解释:“兼并指一个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一种行为。”
  兼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并获得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经济行为。这相当于吸收合并,《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的定义与此相近。广义的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产权交易获得其他企业产权,并企图获得其控制权,但是这些企业的法人资格并不一定丧失。广义的兼并包括狭义的兼并、收购。《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都采用了广义上兼并的概念。
  2.收购
  收购(Acquisition)是指一家企业用现金、股票或者债券等支付方式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票或者资产,以获得该企业的控制权的行为。
  收购有两种形式: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资产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通过收购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达到控制该企业的行为。
  按收购方在被收购方股权份额中所占的比例,股权收购可以划分为控股收购和全面收购。控股收购指收购方虽然没有收购被收购方所有的股权,但其收购的股权足以控制被收购方的经营管理。控股收购又可分为绝对控股收购和相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1%或以上的为绝对控股收购。并购方持有被并购方股权50%或以下但又能控股的为相对控股收购。全面收购指收购方收购被收购方全部股权,被收购方成为收购方的全资子公司。
  收购与兼并的主要区别是,兼并使目标企业和并购企业融为一体,目标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而收购常常保留目标企业的法人地位。
  3.合并
  合并(Consolidation)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互相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合并包括两种法定形式: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其中一个企业存续,其余的企业归于消灭,用公式可表示为:A+B+C+……=A (或B或 C……)。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后,参与合并的所有企业全部消灭,而成立一个新的企业,用公式表示为:A+B+C……=新的企业。
  合并主要有如下特点:第一,合并后消灭的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自然成为存续或者新设企业的产权人或股东;第二,因为合并而消灭的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企业继承;第三,合并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4.并购
  兼并、收购和合并三个词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为了使用的方便,人们一般习惯把他们统称为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 ,M&A)。并购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或股权,从而影响、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他企业保留或者消灭法人资格。
  二、并购的基本分类
  1.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按并购双方的行业关系,并购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横向并购(即水平并购)指并购双方处于相同或横向相关行业,生产经营相同或相关的产品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纵向并购(即垂直并购)指生产和销售过程处于产业链的上下游、相互衔接、紧密联系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混合并购指即非竞争对手又非现实的或潜在的客户或供应商的企业之间的并购。
  2.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按并购是否取得目标企业的同意与合作,并购可以划分为善意并购和恶意并购。
  善意并购(即友好并购)指目标企业接受并购企业的并购条件并承诺给与协助。
  恶意并购(即敌意并购)指并购企业在目标企业管理层对其并购意图不清楚或对其并购行为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对目标企业强行进行的并购。
  3.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按并购双方是否直接进行并购活动,并购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
  直接并购又称协议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双方通过一定程序进行磋商,共同商定并购的各项条件,然后根据协议的条件达到并购目的。
  间接并购又称要约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直接向目标企业提出并购要求,而是通过证券市场以高于目标企业股票市价的价格收购目标企业的股票,从而达到控制目标企业的目的。
  4.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按并购完成后目标企业的法律状态来分,并购可以划分为新设型并购、吸收型并购和控股型并购。
  新设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解散,成立一个新的法人的并购。
  吸收型并购指目标企业解散而为并购企业所吸收的并购。
  控股型并购指并购双方都不解散,但被并购企业所控股的并购。
  5.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按并购方的出资方式,并购可以划分为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和股票互换式并购。
  现金购买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被并购方全部或绝大部分资产所进行的并购。
  现金购买股票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用现金购买目标企业的股票所进行的并购。
  股票换取资产式并购指并购企业向目标企业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大部分资产而进行的并购。
  股票互换式并购指并购企业直接向目标企业的股东发行股票,以换取目标企业的股票而进行的并购。
  6.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负有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强制性义务,并购可以划分为强制并购和自由并购。
  强制并购指并购企业持有目标企业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可能操纵后者的董事会并对股东的权益造成影响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并购企业负有对目标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并以特定价格收购股东手中持有的目标企业股份的强制性义务而进行的并购。
  自由并购指并购方可以自由决定收购被并购方任一比例股权的并购。
  7.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按并购企业是否利用自己的资金,并购可以划分为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
  杠杆收购指并购企业通过信贷所融资本获得目标企业的产权,并以目标企业未来的利润和现金流偿还负债的并购方式。
  非杠杆收购指并购企业不用目标企业的自有资金及营运所得来支付或担保并购价金的并购方式。

  企业合并是现代经济生活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现象,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产权的资产性交易形式,它是企业从资产经营向资本经营转化的有效扩张手段,也体现了市场经济中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企业合并可以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可能形成规模经济,降低企业的生产销售成本,增强企业的竞争力,那么法律为何还要对其进行规制呢?笔者将从现实、经济、法律三个角度进行论证。
  企业合并活动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的时期。而今,自由化和全球化已主导国际经济,合并和并购频频发生[1]。固然,企业合并能使企业扩大生产规模,获得规模效应,降低运营成本,利用目标公司的生产、销售、研发、技术、地理等各优势,取长补短从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同时其带来的另一个后果便是形成垄断,抬高产品的价格,筑起高度歧视的平台,不但损害消费者利益,同时也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及中小企业的发展,这是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的现实原因。
  企业合并和反垄断规制也有着深刻的经济原因:首先,企业合并不仅节约了个别企业的成本,提高其经济效益,而且也节约了整个社会的生产成本,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然而规模优势除了可为整体经济带来成本优势方面的“经济”之外,有时还存在着与整体经济不协调的优势,即优越的市场地位或财力而在竞争中获得不公平的优势,或者被称为“财政地位上的优势”[2]。当企业滥用其支配地位时,就可能给整体经济带来不利,这就是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控制的经济哲学基础。其次,从企业合并与竞争的关系看,众所周知,竞争对市场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可以调节生产和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等。但合并若运用不当,则会产生反竞争效果:如过度的合并将引起经济的集中,从而导致企业间协议或合谋来操纵产品价格、市场销量,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还可能导致独占,形成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限制竞争,最终与追求整体社会经济效益的总体目标相悖。最后,从博弈论的角度分析。因为企业作为市场运行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具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自主意识,其决策往往具有局限性、个体性和短期性的特点,与之相对,政府作为市场运行的监管主体,是社会理性的当然代表,其决策具有全局性、整体性和长远性。政府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和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矛盾,决定了两者将视对方为自己的博弈对象,从而反垄断法的制定过程表现为政府与企业的博弈过程[3],在企业合并方面政府也必然要充当社会代言人的角色,对其进行反垄断立法上的规制。 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还有着深刻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已制定了《公司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但有关企业合并的法律规制尚存在诸多缺陷。 1.立法杂乱、零散,没有完整的调整企业合并的法律体系,且多以行政立法形式出现,有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1993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2年国家国资局、财政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有关企业兼并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有关企业兼并与产权交易中工商登记的规定),199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而作为中国目前唯一一部规制市场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对企业合并问题只字未提,在缺少基本法的情况下,各个部门的立法的统一性就很成问题,而且,这些法规的解释也缺少相应的标准。 2.从立法内容上看,我国目前现存的法律法规中对企业合并的有关规定往往集中在企业合并行为本身的具体操作上,如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规定了企业合并时企业的各项申报义务、合并形式、合并条件、合并方式等,大多数是表层的行为操作规范,没有从量上作出细化规定,故不是真正意义上从企业合并对市场竞争中的影响角度去规制企业合并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逐渐凸现出来。首先,其违背了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不同的部门立法和对各个问题的分别立法会对某一共同的社会关系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其次,它违背了法律整合性的要求;再者,它使各部门的权限模糊以及法律权威性降低,这种立法局面急需一部统一的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全方位的规制。 3.2002年2月26日的《中国反垄断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企业合并规定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其中第26条规定“年销售额达到一定标准的企业间的合并应向国务院反垄断法主管机关,进行申报”。然而草案没有对这个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个标准的制定工作留给了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从而给法的执行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难题[4]。而且反垄断法中关于控制企业合并的规定不应该成为小企业接受兼并的法律障碍,所以应当明确一定规模下的企业合并无须向主管机关申报。再者,第28条规定“反垄断法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9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这个审查期限过长且过于机械,建议参照德国立法模式视情况而定分为两个阶段为好。
  就中国国情而言,特别是从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以及企业规模来看,要对企业合并作出与发达国家类似的规制并不妥当。有不少人认为反垄断是市场经济充分发育后的任务,而中国目前经济力量过分集中的问题基本上不存在,中国企业的规模普遍较小,与世界知名企业相比就更小了,企业横向联合和企业集团刚刚发展,如果现在把限制企业合并规定在反垄断法范围中,势必会影响到国家当前的产业政策,因此中国应当鼓励企业合并而不是反垄断。他们还从国际层面考虑,以经济全球化和提高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为由,认为反垄断法不应控制企业合并。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中国经过20多年来的经济体制改革,已经有了制定和执行反垄断法的基础和条件,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价格垄断已被打破,所有制结构已实现多元化,企业拥有越来越多的经营自主权和决策权。而且反垄断法基本上适用合理原则,其并非规制所有企业合并,而只是限制和禁止那些能够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的联合和合并。所以制定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规制与支持小企业的联合,扩大我国企业的平均规模和实现规模经济的经济政策并不矛盾。况且就目前我国企业现状而言,说其规模过小和市场集中度过低也不完全是事实,在某些特定市场领域内,一些企业所占份额还是相当大的,如青岛啤酒集团约占全国啤酒市场的8%。面对跨国公司入驻中国的步伐加快,中国没有必要为了与之抗衡而通过政府组建的方式来建立所谓的“国家队”,更没有必要给予财政补贴[4],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在国内市场进行过练兵的企业能够在国际竞争中取胜。相反,随着外国企业和产品入侵我国市场,为了规范他们的行为,使我国国内企业在更公平、公正、透明的竞争条件下生存,我们应该尽快制定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规制,这也是从另一方面保护国内企业的有效方法。
  二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所以竞争目标政策的确立是反垄断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凡是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是反垄断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如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联合操纵市场行为,企业合并等等。笔者认为首先要在反垄断总则中规定企业合并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从内容上看,关于合并的实体法条款应包括规制范围、规制标准、法律责任、豁免原则和域外效力问题等。
  (一)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法界定及控制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企业合并采用多元理解,具体包括:(1)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承担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另一个企业全部或相当部分的财产;(2)取得股份,即一个企业取得另一个企业股份达到一定百分比或掌握另一企业一定份额的表决权,通过控股的方式来对被合股企业施加支配性影响,法律应当对取得的股份在量上作适当的规定;(3)订立合同,即企业与企业之间通过订立的有关承包、租赁及委托经营等协议的方式来达到影响、控制另一个企业的目的;(4)高层兼任,即企业的管理或监督机构一半以上同时有对方企业的领导班子任职,从而使两企业产生协调性的关系;(5)其他形式,例如通过购买债权、订立供贷合同、确定管理和投资计划等行为以及建立合营企业等可能使一企业受制于另一企业的行为。可见,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在外延上要大于公司法中的吸收和新设合并,其包括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地对他企业发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联合方式。 同时,反垄断法基于合并对竞争秩序的危害性大小不同将合并分为:横向(水平)合并、纵向(垂直)合并、混合合并等三种。从各国反垄断立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横向合并由于排除相关企业之间的竞争,提高市场的集中度,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而对纵向和混合合并,则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如:美国反托拉斯法局认为“这种类型的合并虽然具有潜在的消除竞争、设置进入市场的障碍、提高企业共谋可能性等危险,但在另一方面它们可能产生更大的效益,因此原则上应积极地评价非横向合并,执行机关原则上不禁止这类合并。”[5]鉴于中国现状,后两种合并目前也较为少见,所以也应顺应反垄断法发展潮流——从全面干预到有选择干预,将规制重点放在企业横向合并上。
  (二)企业合并规则的实质性标准 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这个标准的确定取决于国内的经济状况和国际竞争环境以及一国所采取的竞争政策。因此对企业合并规制的标准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但总的来说,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经历了从结构控制转向行为分析,从绝对标准转向相关因素,从有效控制转向有利竞争的过程[6]。目前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进行规制时主要有两大认定原则:一为本身违法原则,二为合理性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是出于法律规则确定性的要求,反垄断法对行为违法性的确定,大量是依据该原则的,这在成文法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但本身违法原则也存在着不足,象美国等不成文国家的法院从未对本身违法的范围作出界定,本身违法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7],即使对规则所包括的行为详细地进行定义,但当事方和法院仍会不同意有关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况且,本身违法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吻合不一定完善,再加上司法实践中,一味地采用该原则,只关注企业合并时的一些硬性技术指标,往往使有些事实上对竞争不构成威胁的企业合并受到禁止,这种机械的法律适用原则随着结构主义的衰落也愈加表现出其缺陷。 在“美孚标准石油案”中,美最高法院提出了合理性原则,即在案件的所有情况下决定限制性行为是否对竞争有不合理的限制。法院认为:合理原则是一种衡量方法,用来确定案件中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7],它意味着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不必然地受到法律的谴责,只能在分析限制竞争是不合理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规制。合理原则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精神,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基石[5]。因而也成为认定企业合并是否构成垄断的首要原则,但其也非十全十美,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弹性,使适用法律具有不确定性,而且法院或反垄断主管机构要考虑许多相关因素,使每一个依合理规则的案件都会成为大案[8],冗长的时间和复杂的判断均使法院不堪重负,所以法院在最终运用合理原则判案时只能达到“或许合理的判断”。
  综上可以看出,两大认定原则各有千秋,若单独适用都会产生负面作用,所以我国反垄断立法应将两者结合起来,以合理原则为主,本身违法原则为辅,相互补充,共同适用。
  (三)法律制裁
  一般来说,国外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的企业兼并,一般采取三项措施:(1)对限制竞争的企业兼并,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予批准。(2)对正在进行限制竞争的企业兼并,禁止其兼并,对已完成的限制竞争的企业兼并,则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发出以排除措施为主要内容的禁令。排除主要措施有①命令其处分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②命令其转让营业的一部分;③命令其限期分设企业;④其它排除措施。(3)如果企业兼并的当事人仍不执行上述禁令,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措施。处罚措施主要有①以一次或多次连续罚款督促其实施禁令;②禁止控股公司行使其在子公司的控制权;③解散已兼并的企业;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⑤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宣布兼并无效,或者提起控股公司成立无效或兼并无效的诉讼。美国《谢尔曼法》还规定,任何因违反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请求三倍损害赔偿。
  同时国外反垄断立法对企业兼并规制的法律措施也表明,对限制竞争的企业兼并实施排除和处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措施。前者着眼于竞争状态的恢复,后者着眼于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处罚措施不应先于排除措施采用,也不得与排除措施同时采用,而只有在排除措施未能奏效时采用。
  鉴于此,我国反垄断立法应采用以下制裁方式:①发布禁令,为反垄断主管机构对违法行为最重要制裁手段;②行政罚款,对于一些严重违反反垄断法或因违反反垄断主管机构发布的禁令而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不法行为;③行政措施,包括行政排除措施和处罚措施两种;④行政损害赔偿,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相关者提起行政诉讼、损害赔偿;⑤民事损害赔偿,因非法企业合并行为而受到侵害的第三者有权提出损害赔偿;⑥刑事责任,具体可以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四)企业合并的垄断豁免
  反垄断机构在审查某合并是否应该禁止时应综合考虑其利弊,以作出恰当的评判。一些技术性指标(诸如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等)不能全面衡量出一项企业合并行为的适法性,所以要考虑一些其他相关因素,从而也为企业合并获得垄断豁免提供了依据。我国反垄断立法可参照以下立法,如果企业合并满足其中之一,则可以获得合并批准。第一、改善市场竞争条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A、占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取代其他市场上的小企业;B、在独占或少数寡头垄断的市场上,一个新进入市场的强有力的竞争者可以被视为推动竞争的新生力量,从而改善市场的竞争状况;C、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大企业取代同市场上一个市场份额非常小的竞争者;D、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兼并濒临破产的企业。第二、潜在的市场进入。如果市场没有或只有很低的进入障碍,市场外的企业很容易进入市场,那么合并后的企业即使占了很大的市场份额,甚至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它也不可能通过联合或单独的手段随意抬高产品的价格,则企业合并可以允许。第三、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企业合并是企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行为,但不能否认其在自己获利的同时,对社会整体经济也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合并可导致价格降低,产品质量提高,消费者利益增加,而这也就是反垄断法的目的。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企业合并也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五)条款的域外效力
  国内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最早产生于美国,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纷纷效仿美国的做法,如德国、保加利亚、俄罗斯等[9]。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市场将对外国逐渐开放,鉴于国际性竞争行为将对我国市场和消费者产生不利的影响,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借鉴外国的经验,规定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特别是在规制企业合并方面(因为目前跨国合并对一国的经济影响尤为明显)。但这种域外适用的效果主义原则极易被冠以霸权主义、干涉他国内政之嫌,而且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一切应以经济建设为重,尽量减少于他国产生矛盾的可能性。鉴于此,我国在反垄断法中应慎用域外适用条款,只有那些明显限制了我国市场竞争的合并行为,我国才会运用该条款,而且要制定出一系列构成垄断行为的要件,使之透明化,使受到管辖的企业心服口服,同时还可以辅之“对等原则”,使管辖更符合国际通行规则。
  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有竞争就有滥用竞争权的行为。反垄断法是发展市场经济,规制限制性竞争行为的重要手段。随着反垄断法的不断发展,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更加明显,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各国对企业合并的规制日益重视,呈现出整体宽容,局部严厉的态势,反垄断法的国际控制也不断强化。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的企业合并条款时应当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和参照其他国家的合理规定,并及时反映国际上的统一新做法。

  祝顺!

回答2:

企业破产的若干财务问题》的选题意义
本文通过对我国中小企业财务问题的研究,讨论中小企业破产兼并应采取的形式。探讨已濒临破产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如何进行价值评估及会计处理。最后通过对兼并后企业管理和整合工作的详细介绍,使兼并后企业通过兼并实现规模经济效应、经营和财务协同效应等。
本文认为在破产兼并实践中,当被兼并企业在评估调账后仍处于资不抵债、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况,会计上应将资不抵债的数额列为递延支出核算,这种处理方法有利于鼓励优势企业兼并资不抵债的企业,减少因破产而增加的社会压力。
关键字:破产 兼并 整合
1.中小企业的含义企业从事生产、流通等经济活动,为满足社会需要并获取盈利,进行自主经营,实现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基本经济单位。社会主义国民经济就是由一个个企业所组成的统一整体,企业的数量和规模直接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速度。根据企业规模可划分为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小型企业。
中小型企业是指生产规模较小的企业,即劳动力、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集中程度较低的企业。它的主要特点:(1)基本建设投资少,建设周期短,可满足国民经济的迫切需要;(2)技术要求较为简单,有利于调动各方面创办企业的积极性;(3)生产上比较灵活机动,适应性强,能更好地为大企业协调配套服务;(4)就地加工并销售,有利于改善地区工业布局。总之,中小型企业虽然在技术上较为薄弱,一般在技术指标上不如同类大中型企业好,但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依然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同大中型企业分工协作,长期并存。
关于企业规模的划分问题,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标准。我国划分中小型企业的标志为:(1)用产品生产能力表示,如汽车制造商:年产0. 5~5万辆的为中型企业,0. 5万辆以下的为小型企业;(2)用装机容量或设备数量表示,如发电厂:装机容量在2. 5~25千瓦之间的为中型企业,小于2. 5千瓦的为小型企业:(3)用固定资产原值表示,如通用设备制造厂:在800~3000万元之间的为中型企业,在8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
2.研究意义在我国,中小企业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统计数据表明,在工业领域,1997年乡及乡以上企业的企业数和总产值中,中小企业分别占98. 7%和65%,在第三产业的发展中,中小企业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如在商品零售业中,中小企业占据了90%的就业份额。最近一个时期以来,中小企业创造着国民生产新增部分的大部分份额,提供着绝大部分的就业机会这一事实开始受到各方面关注。因此,如何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成为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本课题从如何让更多的濒临破产中小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继续生存,以及以何种形式继续在市场竞争中发挥自己的优势而避开劣势这个角度来谈破产兼并。中小企业破产兼并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一个永恒的话题。破产兼并作为长期存在的事项,其财务问题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尽管破产兼并个案成功与失败的原因错综复杂,但是其财务方面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从事“中小企业破产兼并财务问题”这一课题的研究,至少具有以下意义:
(1)在对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合乎实际判断的基础上,了解企业破产界限实务操作上的困境,力图从财务角度,为企业的破产界限提供依据。
(2)研究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财务问题,了解作为目标企业的中小企业真实财务状况及财务缺陷,在对财务报告和财务问题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此类企业的估价方法、会计处理方法以及建立兼并此类企业后进行整合工作的参考资料。
3.研究现状我国随着资本市场的建立,企业的破产兼并活动越来越多,成了国民经济发展中经常发生的现象。为了规范这种经济行为,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法规。
通过对破产兼并财务问题的研究与破产兼并有关的规范及实施情况的回顾,尽管我国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历史不长,但与破产兼并有关的理论研究,实务研究及规范都是紧扣破产兼并实践的,在借鉴西方破产兼并财务理论和实务并将其运用到我国破产兼并的理论与实务方面也取得很大的成绩。但是存在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点:
(1)中小企业破产兼并的财务问题研究远远落后于实践对其提出的要求;
(2)有关破产界限等方面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实务操作陷入困境:
(3)有关破产兼并的会计规范体系不健全,使企业有些破产兼并方式的会计处理出现无章可循的局面;
(4)由于种种原因,企业破产兼并后不重视兼并后的整合工作,进而无法发挥兼并效应,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核心竞争力的增强。
二、企业破产兼并概述
1.企业破产概述
1.1破产界限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1)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①企业亏损必须是经营管理不善原因造成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分清经营者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的性质,从而分清经营责任。除此之外形成的亏损,无论多么严重,均不在破产之列,也不可能破产,如政策性亏损可以获得国家政策性补贴。 ②企业亏损必须是严重亏损。这里“严重”是一个定性概念,一是亏损额较大,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而不是略有亏损;二是连续亏损,且亏损额有逐年上升趋势,而不是一时性、偶然性的亏损。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①资产界限。“不能清偿”这里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资不抵债,即资产总额小于债务总额,资产负债率100%以上。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已失去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资大于债,但偿债资产小于应偿债务,如速动比率在100以下。在这种情况下,若硬性偿还债务,将不得不动用长期资产,这样势必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陷入更严重的“不能清偿”,从而导致企业坠入破产界限。
②信用界限,指企业信用状况恶化,甚至难以筹措新债还旧债的境地。
③时间界限。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必须是到期债务。
④空间界限。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必须是所有到期债务,即任何己到期的债务均无力支付,而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偿付。
1.2破产程序破产清算从狭义来看,仅指企业被宣告破产以后的清算;从广义来看,还包括破产申请、和解整顿两部分。我国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的破产概念,为了保持与法律上的一致性,这里也采用广义的概念。其程序包括三个步骤:
(1)破产申请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向当地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法第8条)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理由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是经营管理不善而严重亏损:二是财务状况形成恶性循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是二者兼而有之,即债务人达到了破产界限(《破产法案第3条》)。提出申请后,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便进行受理与否的审查、监督。受理后,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
(2)和解整顿和解是通过“和平方式”(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而非通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偿债)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纠纷的一种债务结算办法。整顿是针对企业亏损严重、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在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人民法院认可的基础,对债务人的生产、技术、管理等诸方面所进行的调整、改进和改善,以达到扭亏增盈、恢复正常偿债能力的目的,由于破产申请的提出需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故此只有债权人所提出的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才可能产生和解整顿问题。
(3)破产清算法院宣告破产,组建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然后清算组就进行破产企业财产保管、清算、估价、变卖、分配、决定是否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等。编制财产分配方案,偿债等。
2.企业兼并概述根据《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解释,企业兼并是指“两家或更多独立的公司、企业合并组成一家公司,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从定义上看,兼并的特点是:(1)企业财产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同时有偿转让,企业资产实物形态随交易的确立而整体流动;(2)被兼并企业放弃法人资格并转让资产,兼并企业接受产权、义务和责任,并保持企业原有名称而成为存续企业;(3)企业兼并是有偿的,通过有偿转让,使一方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4)从兼并企业看,兼并的动机主要是为了获得协同价值,重组价值等:(5)兼并是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联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
我国1989年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指出:“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它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
三、深圳市中小企业破产兼并中的财务问题1.破产界限的确定问题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也称破产原因。在立法方式上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达到破产标准的具体破产行为,凡实施者既认为达到破产界限。另一种是概括主义,即对破产界限作抽象的概括规定。我国在破产法律中使用的是概括主义。
在概括主义规定中一般也有两种概念:既“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资不低债”又称债务超过,指债务人负债数额超过实有资产;而“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这两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来说如果企业不能清偿时,往往其财务状况己经是资不抵债。但企业资不低债并不能说企业己丧失偿还能力。因为“资不抵债”仅仅考察企业的资债比例关系,也就是说对于企业能否偿还债务仅以企业实有资产为限,而对债务则考虑其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到期。而“不能清偿”的重点在于企业的债务关系是否正常。企业由于资金展转困难而短期不能按时支付债务不属于“不能清偿”的范畴。正如前面概念所说的我国的破产界限使用的是“不能清偿”并且是符合破产概述“不能清偿”的特征。
我国采用“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界限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企业负债经营的情况是比较普遍的。虽然企业资不抵债,如果经营的好就不会出现不能清偿的情况,而且有可能逐渐改变资不抵债的状况。但我国的破产界限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使我国企业的破产实务陷入困境。
虽然我国采用的是“不能清偿”破产界限,但在法律中又加入了一个限定条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因为经营严重亏损造成的不能清偿才算达到了破产界限。这一规定作为法律用语是很不科学的。首先,企业亏损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很难分清企业的亏损是由于经营管理还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且由于中国的特殊情况,就使政府可以直接干预企业应否破产的问题,只要政府承认企业的亏损是政策性的或是由于政府的指挥所造成的就可以使原本应该破产的企业因不符合破产界限而不能破产。
第二,由于只有严重亏损的企业才能破产,这样就使在中国破产的企业往往都是负债累累,其债务超过自有资产几倍甚至几十倍。事实上,债权人的利益已无法保证。而破产制度的基本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权人的利益己丧失待尽的情况下再实施破产已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法律没有对“严重亏损”做出明确规定。究竟亏损到何种程度为严重亏损,在实践上只能是见仁见智,没有一定之规。
2.破产兼并中存在的价值评估方法及会计处理问题2.1目标企业价值评估方法及选择问题企业的兼并行为实质只是一种投资行为,它必须讲究经济效益。一项成功的企业兼并活动,可以产生扩大生产规模、增加对市场的控制能力、进入新的行业或新的市场产生多种协同效应,在企业兼并谈判中,双方谈判的焦点是目标企业兼并价格的确定,而企业兼并价格确定的基础是兼并前兼并双方对目标企业价值的认定。
企业进行兼并的目的和动因是多种多样的。与兼并目的相适应,兼并企业对目标企业价值评估方法有所不同,目前实务上常见的对目标企业价值评估途径有三条:收益途径、资产途径、市场途径。与之对应主要方法有四种。其具体的目标价值评估方法体系可概括为下图情形。
2.2破产兼并中的会计处理2.2.1被兼并方会计处理被兼并方在旧准则中存在利润调节问题,即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先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并相应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佚杳明原因,办理手续后再进行核销和转账。在新准则己修改,不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直接计入当期损益,不存在该问题。
尽管被兼并方会计处理较完善,但为破产兼并会计处理的完整性,故简要介绍。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造财产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计入当期损益。对尚未处理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和亏损挂账,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部分冲销资本。借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在此基础上,被兼并企业应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上报有关部门并为资产评估作准备。
破产兼并过程中被兼并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按评估的结果调整账面价值。资产类如流动资产、长期资产以及无形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与原账面原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固定资产原账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折旧”科目。
2.2.2兼并方会计处理
企业兼并作为一种市场化行为是一种产权有偿转让行为,这种产权转让以被兼并方的资产具有可买性为基础。但从我国企业兼并的实例看,存在着以下问题:①交易价格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但并不完全等于评估价值。也就是说交易即可能等于评估价,也有可能高于或低于评估价;②我国目前存在着政府行为的兼并或政府导向型的兼并,这种兼并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③在政府行为或政府导向型的兼并中,当被兼并企业在评估调账后仍处于资不抵债,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一点制度上未做规定,但它确实是破产兼并中较为普遍的现象。与此相应,兼并方会计处理的焦点在于回答上述三个问题。
(1)采取有偿方式兼并。有偿兼并中如果成交价与评估价同,则兼并所付出的代价恰好与所取得的净资产相同,会计处理较简单。如果成交价与评估价不一致,差额的处理有两种方法可以选择。一是调整兼并方的所有者权益,即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差额作为兼并方所有者权益的减少,而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差额作为兼并方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二是作为商誉入账,即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差额作为商誉,而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差额作为负商誉。第一种方法在西方合伙企业是一种惯例做法,其理由是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差额是对原股东的额外补偿,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差额是对持续经营方股东的补偿。合伙企业之所以采用此种做法,是由其承担无限责任和非独立纳税主体这一特征所决定的,对我国企业的兼并并不适用。我国《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定》采用的是第二种方法,将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差额列入“无形资产一商誉”科目,但该规定并未提到负商誉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兼并中因交易价格低于评估而出现的负商誉,应列入“递延收益”科目,然后摊销转入各期收益。
(2)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兼并。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兼并不存在成交价的问题,更不存在成交价与评估价的差额问题,会计处理中按各项资产、负债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两者之间差额,贷记“实收资本”或“股东”科日。
(3)净资产为负数。被兼并企业净资产为负数在我国目前并非个别现象,但在会计处理中都没有可供参考的准则和法则。净资产为负数的情况卜不存在商誉的问题,会计上不能将资不抵债的数额列作无形资产,可供选择的会计方法是作为递延支出或者抵减兼并方的资本公积。相比之下,前一种方法较好,因为作为递延支出从理论上讲必须以未来取得超额收益为基础,而接受资不抵债的企业通常不存在未来超额收益的基础,但从实践中看,确认递延支出并在一定期限内计入损益,实际上是用兼并企业以后的税前利润弥补了以往被兼并方的亏损。无论是政府行为或政府导向型兼并,还是市场行为的兼并,这种处理方法有利于鼓励绩优企业兼并资不抵债的企业,减少因破产而增加的社会压力,而抵消资本公积则意味着完全由兼并方的股东承担这一差额。
3.企业兼并后的财务整合3.1资产整合资产整合是指以兼并企业为主体,对兼并双方(主要是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进行分析、整合和内部优化的重组活动。它是兼并后企业整合的核心。
3.1.1资产的整合兼并企业应结合自身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分析各类资产的适用性和效率性,并考虑各类资产相互之间的配合关系,进行吸收整合或剥离出售。其中,吸收被兼并企业的固定资产时应考虑以卜因素:①生产经营体系的完整性,即要使兼并后企业具有一系列相互配套的完整的固定资产,它应能满足以主营业务为核心的采购、生产、销售、科研等环节的需要。①企业的战略发展规划,即整合后的固定资产应适应企业近期的生产经营计划和长远的发展战略规划。③效益,即在短期内能产生预期的兼并效益,减轻兼并后企业的财务压力。
对固定资产的整合还可以采取剥离出售的方式。公司通过剥离不适于企业长期战略,没有成长潜力或影响公司业务发展的生产线、固定资产等,可使资源集中于经营重点,从而更具有竞争力。兼并后企业剥离出售的资产主要是指长期无效益的、与总体发展战略不相适应的,以及难以被兼并后企业吸收的固定资产。
3.1.2流动资产的整合通过流动资产的整合应达到流动资产质量得以控制、流动资产质量得以提高、流动资产结构得以改善以及流动资产周转不断加快的目的。
(1)流动资产的存量控制。兼并后企业流动资产总量加人后,能降低企业偿债风险,但可能会导致总资产收益率下降,因此企业要分析和核定与生产经营规模及与固定资产总量相匹配的流动资产存量,消除多余和不适用的流动资产,合理选择资产组合策略。依照流动资产与长期资产的不同比例关系,以及流动资产的存量及保险存量的大小,资产组合策略有保守型、正常型、冒险型三种,不同的资产组合策略会带来不同的偿债风险和资产收益率。兼并后企业在资产整合阶段,一切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常轨道,各种不确定性因素也较多。因此,此时企业宜采用保守型或正常型资产组合策略,而不适合采用冒险型策略。如果采用正常型的策略,在流动资产的存量构成中,除了为保证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最低流动资产数量外,还需要一部分流动资产的保险储备量,如果采用保守型的策略,还必须再额外增加一部分保险存量。因此,兼并后企业在对流动资产存量进行整合时,应根据当前选用的资产组合策略,通过风险与收益的均衡,来科学确定流动资产存量标准,多余的存量可以出售、置换或投资。
(2)提高流动资产质量。通过资产整合应有利于资产质量的提高。当前我国企业资产质量普遍不高,这是事实。对破产兼并交易来说,经常是优势企业去兼并劣势企业,兼并后企业可能并入了被兼并企业的不良资产甚至劣质资产,如何处置这些资产,改善企业资产的质量结构,这在兼并后企业的资产整合必须加以解决。从流动资产来看,主要的不良资产多集中在应收账款和存货上,应收账款表现为账龄长,坏账可能性大,对此可采用让售变现,加大催收力度、债权转股权等方式进行处理,存货中陈旧、过时、变质的部分,应将其剔除出来,通过拍卖变现,将“死物”变成“活钱”,既改善了存货质量,又节省了存货仓储费和资金占用费,降低了存货资金占用量。
以深圳市A公司为例,该公司因业务发展不顺利,为了不使得更多公司蒙受损失,该公司经过董事会全体同意达成破产共识,并成功被另一家公司B兼并,兼并后兼并公司B首先进行了资产整合。资产整合过程中共分为两步,分别是固定资产整合和流动资产整合。在固定资产兼并过程中,由于B公司目前主要经营房地产业务以及电子行业,而A公司主要是做高科技通信行业,所以对于A公司目前的业务,B公司首先召开董事会决定是否涉足该行业,若涉足该行业则保留原有设备以及一部分成功的生产经营体系,对于一些不太成熟的经营管理方式,则由B公司给予一定的完善。最后B公司通过讨论决定涉足该行业,所以原有A公司一切设备给予保留。而A 公司原有职工则先给予评估,对于优秀的员工,B公司决定留下便于发展B公司新的业务,而对于其他职员则给予辞退。在流动资产存量估计上B公司也根据当前选用的资产组合策略,通过风险与收益的均衡,来科学确定流动资产存量标准,多余的存量可以出售、置换或投资。在提高流动资产质量上,B公司主要采取收回原有账款等方面,对于多余的货存量也给予了合理处理,给公司新的发展注入了活力。
3.2负债整合兼并后企业由于接管了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为筹集兼并资金采用了借款和发行债券等负债形式,可能会使得兼并后企业的债务负担加重,财务状况恶化,资本结构严重不合理。对此,企业有必要进行兼并后的负债整合,以改善财务状况,优化资产负债率。所谓负债整合是将兼并后企业的负债通过偿债义务的转移和负债转为股权等调整工作的总称。通过负债整合,企业原有的应该在一定时期偿还的债务就变成企业的股权,或者转移到了其他的法人实体,企业对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免除。因此,负债整合从企业内部来看是一种资产与负债的转移,从企业外部来看是一种权益的变动,负债整合工作应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双赢”的目的,也就是说,即有利于增强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程度,又能使兼并后企业债务人稳定健康发展,不至于被高额债务拖垮。负债整合主要采用“负债随资产”和“负债转股权”两种形式,在这两种不同的形式下有着具体的整合途径。
(1)负债随资产。即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全部由兼并企业承担。承债式兼并中,按照“负债随资产”的原则,兼并企业在承担债务的同时,也控制了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以整合过程必须按照“资产组合与负债结构应保持对称性和匹配”的要求进行,资产被剥离出售的变现款可用来支付近期计划应偿还的债务。负债整合力求与资产整合同步进行,以利于随时评估资产与负债的对称关系的合理性,并有效地控制资产经营风险和负债筹资风险。
(2)负债转股权。它是指为了减轻兼并企业的债务负担,将被兼并企业的负债转化为股权的形式。如果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将会造成兼并企业未来偿债压力太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一部分债务转为股权,将债权人转移为企业的股东,从而使企业负债率降低,保持合理的资本结构。
在上例中提到的B公司在进行负债整合时,主要采取负债转股权方式,主要原因是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其中对于债务比较大的企业,B公司转让了一定的股权,让其他公司成为了B公司的股东,这个既提高了B公司扩大了业务面同时也减轻了公司的负担,对于债务比较小的企业,B公司主要财务负债随资产的方式,自己承担。
3.3财务管理与制度的整合
一些企业从成立开始时,就由于组织机构设置不当,管理制度尚未建立或不健全,抑或形同虚设,执行不力等原因,使一个原本各方面条件都比较好的企业,走向衰退,导致控制权的易手。兼并企业兼并目标企业后,必须对兼并后企业的财务管理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重新调整和匹配,并通过输入先进的财务管理理念和财务管理机制,使兼并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走上高效、规范的轨道。兼并后财务管理工作的整合,关键是财务管理的组织机构和制度这两个方面,整合时要站在企业财务战略目标的高度,从财务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一体化角度考虑,以避免局部调整与原体系的不协调。
在上例中提到的B公司在财务管理和制度的整合上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方式:
(1)任命新的领导人。在原A公司中发掘优秀的人才,对他们进行一段时间的培训,然后让他们担任A公司的领导人。因为原公司人员对业务比较熟悉,同时也可能对以前公司存在的问题看得比较清楚,所以这种方式是可取同时也被证明是非常成功的。
(2)调整原有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管理机制。B公司在原来的财务管理机制上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首先找出原有破产原因,针对症结下药。然后再工作中找出存在问题,随时调整步伐。
以上公司B公司对A公司的兼并是深圳市比较典型的破产兼并案例。对于广大中小企业兼并都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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