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政府补助收入不属免税收入,,不能税前扣除。要并计利润交企业所得税
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满足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时确认政府补助收入,其主要账务处理包括:
1、接受的政府补助,按照应确认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政府补助收入——非限定性收入”科目或者“政府补助收入——限定性收入”科目。
对于接受的附条件政府补助,如果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者部分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例如因无法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而必须将部分或者全部政府补助款退还给政府补助人时),按照需要偿还的金额,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
2、如果限定性政府补助收入的限制在确认收入的当期得以解除,则应当将其转为非限定性政府补助收入,借记“政府补助收入——限定性收入”,贷记“政府补助收入——非限定性收入”。
3、期末,将“政府补助收入”科目的各明细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借记“政府补助收入——限定性收入”,贷记“限定性净资产”科目:借记“政府补助收入——非限定性收入”,贷记“非限定性净资产”科目。
温馨提示:以上信息仅供参考。
应答时间:2021-02-20,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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