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的《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农村土地补偿政策》是个假文件!
第一、所谓的“2015年土地新政”前言表述不伦不类。根据网上流传的所谓“2015年土地新政”的版本来看,其前言部分表述如下:“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为人民建设更美好安宁的家园…………,特制定本条例。”这段文字与前两年盛传一时的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征地拆迁补偿暂行条例”前言立法目的完全是一字未改,抄袭得十分雷同。
第二、政策与法律概念不分。从其前言表述的立法目的来看,所谓的“2015年土地新政”应该是行政法规,是行政法规就应当按照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来予以制定,而中共中央显然不可能制定行政法规。
第三、所谓的“2015年土地新政”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到该政策的内容来看,其制定的所谓农村土地补偿标准是以一刀切的形式加以硬性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考虑任何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对“征收耕地补偿标准一律统一: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这显然是一厢情愿的规定,抛开地区差异不说,所谓的标准在法律层面上的表述肯定不是具体的数字,一般而言都是具体的计算公式,比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中对土地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为: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最后、真正的“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具体内容是什么?其实,在2015年2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确实制定了新的惠农政策,即俗称的“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其全名为《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家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农民对补偿有疑义的可向征地实施部门提出要求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部分条款如下,如需全文请百度:\r\n\r\n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r\n\r\n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r\n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r\n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r\n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r\n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r\n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r\n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r\n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r\n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r\n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r\n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r\n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r\n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r\n\r\n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r\n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r\n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r\n\r\n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r\n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r\n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