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该条是我国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遇到一事不再理的问题,那么作为一项司法的惯例和审判原则,对于指定争执纠纷是有着重要的作用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当事人又起诉的话,那么可以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是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是除外的。
法律分析
所谓一事不再理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情形:其一,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将不予受理;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虽然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规定是基于裁决的既判力,通常是指已经生效(或已确定)判决既判力的作用。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调解书因为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因此也视为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防止后诉法院作出与前诉法院对同一诉讼请求相矛盾的判断,后诉当事人也不得就前诉法院已经裁决的事项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主张,也包括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就这个角度而言,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与公信。一是不再理在法律上的规定指的是对于已经判决的案件,但是如果又提起诉讼的话,那么是可以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这就是一事不再理。但是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是除外的。法院通常是将一事不再理视为一项关于审查,起诉以及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的原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判刑。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应遵循的国际准则。
我国法律体现:
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
一事不再理是法律原则吧。好像没听过法条有规定。不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都有这条原则。
有这一条规定;一事已经通过了诉讼程序。不能再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