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
一、录音、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录音、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三、录音、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
录音、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下内容根据本人办案经验整理,仅供参考:
1、手机通话录音,需选在信号好的地方,必须在录好后最少刻制4张光盘:法院、对方、你自己、你的代理人各1张,有MP3、CD等音频格式,在每张光盘上写明录音人、双方谈话人及双方的电话号码、录制设备、录制时间、录音时长等内容;
2、千万不要对录音剪辑,录音要流畅;对方有异议可申请鉴定;
3、录音作为视听资料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在证据上,须提交:光盘;你手机的通话记录(去营业厅打印);视听资料(录音)整理记录,你的手机作为录制设备没有提交的必要。
附: 视听资料(录音)整理记录
录音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秒至 月 日 时 分 秒
录音地点:
录音人:张
录制设备: 牌 (型号)手机
谈话人:张 、王
具体谈话内容,整理如下:
张 ( 分 秒):“ 。 ”
王 ( 分 秒):“ 。 ”
张 ( 分 秒): 。 ”
王 ( 分 秒):“ 。 ”
张 ( 分 秒):“ 。 ”
王 ( 分 秒): 。”
张 ( 分 秒):“ 。”
整理人:张
整理时间: 年 月 日
可以。。。。。。。。。。。。。。。。。。
是可以的。。
可以的